中核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中核集团 时间: 2023-05-22 16:52

  案 例:D某诉B公司、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 事实概要

  A公司是某PVC项目总承包人,与B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9月8日,C租赁站与被告B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C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B公司在某PVC项目专业分包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租赁相关器材的日租金。截2019年9月5日, B公司除向C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000元,仍下欠租赁费115071.4元、租赁损失9506.6元、器材折价88391元未支付。原告D某(系C租赁站的经营人,C租赁站系个体户,在诉讼之前已经注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A公司应在欠付被告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C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判决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租赁费、租赁损失(未退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旨是:(1)C租赁站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2C租赁站作为个体户已经被依法注销,其经营者有权主张个体户的权利。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3)C租赁站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对租赁具体期限也并未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未还租赁物或给付未还租赁物折价价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因仍由被告B公司占用,租赁合同仍有效存在,租赁费在继续发生,期间产生的是租赁费,不是租赁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A公司在欠付被告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本案评析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43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A公司即总承包商承担租赁费用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第一,原告向被告B公司(分包单位)主张租赁相关费用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二,被告A公司的身份也仅仅是“总承包人”,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本案中,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商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