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创新性浅谈

来源: 中国能源普法网 时间: 2023-05-25 09:58

  一、合同编的地位
  合同编是《民法典》中篇幅最多的一编,在体量、内容、篇幅占据重要地位。《民法典》一共是1260条,合同编一编就有526条,占比超过40%。
  合同编同其他编之间具有深刻联系。首先,合同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主要、最普遍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关于合同的很多原则,体现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其次,合同编和物权编在多方面的联系非常紧密。最后,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同合同的联系稍弱,但也可以通过协议形式将权利转化为合同,原则上也适用于合同编。
  二、合同编的体例
  《民法典》合同编本身而言,分为三个分编:第一分编是通则,第二分编是典型合同,第三分编是准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将合同定义为债的一种,即约定之债、意定之债。因此,合同编通则实际起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在内容上尽量避免使用合同、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等概念,更多的是用债、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履行等术语。解释了债的发生、成立、效力、履行、担保、保全、移转、消灭这些共性内容。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也称有名合同。把1999年《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合同类型继续规定。对中介服务合同等内容变更,另外还增设了4种新的合同类型: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保理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是第一分编通则的补充,专门来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
  三、合同编通则的创新性
  合同编内容总体遵循了意思自治、公平诚信、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等原则。其中通则的主体内容,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等。在很多具体条款中体现了创新性。
  (一)合同成立
  1.合同成立方式。《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在特定条件下包括积极行动等方式。例如:《民法典》第4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2.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构成预约合同。”这里区分了预约和本约,同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3.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这里确立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等责任。
  (二)合同效力
  1.无效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现在是在《民法典》总则编有专门规定。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法律行为,如果按《民法典》总则编规则认定是无效法律行为,则合同当然无效,不需要《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定。如《民法典》146条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
  2.无权处分效力。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款在《民法典》中不再适用。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合同不再无效,而属有效合同。这一变化实质上是保护了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起到了惩戒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增加其无权处分行为的风险成本的作用。
  3.未履行批准手续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该规定说明,第一,未生效的合同,它在批准之前是有效力的,尽管合同是未生效状态,违反报批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报批义务人同样有违约责任。第二,未备案登记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不登记备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只需去补办登记手续就行了。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除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这个营业是必须经过特许经营的、特别批准的,原则上企业超越何种登记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
  (三)合同履行
  1.选择之债。《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原《合同法》规定定金罚则同违约金二选一,不能两个并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
  2.涉他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上把合同相对性往前突破了一小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保险合同里的交强险;或者当事人约定,比如融资租赁合同里的承租人对出卖人约定直索权;则通过第三人履行也是合法的。
  3.情势变更。《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只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对情势变更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区别未做详细阐述。但该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下的协商义务,协商不成再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不同于一般变更或解除合同,此时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
  4.合同保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新增章节,对原《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进行了扩充。以撤销权为例,除了原《合同法》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人知道的三种损害债权情形外,新增了放弃到期或未到期债权、明显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价购入、放弃担保、恶意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多种实践中损害债权的行为。
  5.债权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是新加入的连带责任,不影响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四)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1.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说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是一个诉讼时效,他是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一年的新增规则,其起算点是从享有解除权的人知道或者推定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算一年。但除斥期间一年不是绝对的,后面还有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合理期限是指如果对方未催告是一年,如果对方催告要求在低于一年的合理期限答复,可以达到合理期限届满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效果。
  2.违约方解除权。《民法典》580条规定了法律上不支持合同履行的三种情形,此时一方面法律不支持守约方请求对方实际履行;另一方面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但不行使,想等情势、价格、行情等因素对我有利就追认,对我不利再解除。这就使违约方处于一个完全被动的地步,违反公平原则,双方陷入一个合同僵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规定的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其实质就是所谓的违约方解除权条款,在法律上给合同僵局一种出路。解决在特定情形之下,守约方违反诚信原则不行使解除权,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田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