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可得利益损失与新能源项目发电量索赔初探

来源: 中国能源普法网 时间: 2023-05-25 09:58

  一、引入
  “双碳”战略提出以来,能源电力领域、尤其是新能源风电光伏发电成为践行国家重大战略的关键领域和主战场,“十四五”期间新增装机中风电、太阳能装机规模及占比均大幅上升。新能源风电、光伏项目作为资本密集型的长周期投资行业,投资方核心关注内容主要聚焦于电站发电收益情况。在实务中,若发电量因各类原因无法达到投资方在可行性研究、投资审批等方面的要求,往往会引发相关争议并导入司法程序。新能源风电、光伏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在法律上一般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且因该纠纷涉及较高的法律、技术、工程等复合信息与经验,各类法律关系交织,矛盾争议较大。基于此,本文结合项目开发投资发生的各类问题,对照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对新能源项目发电量索赔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以期对新能源风电光伏开发、建设、运营的经营生产过程提供有益借鉴。
  二、发电量索赔的法律依据——可得利益损失
  主张发电量索赔或电费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的定义可参见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中的论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则可能导致对方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商事活动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国内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追溯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统称《指导意见》中,以专门的章节明确了可得利益的分类、计算规则和举证责任。《民法典》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基本继承了《合同法》的原则,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因故障导致电站停运,业主方要求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发电量损失的函,以及相应的扣款证据等,能够证明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在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属于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可期待利益范围,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发电量索赔的主要关注要点
  (一)合同效力认定是发电量索赔的首要基础问题
  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索赔主张方将无法按照已签署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仅可向相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包括信赖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前新能源风电光伏项目主要采用EPC总承包发包的模式,因新能源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无例外事由,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在该业主单位向EPC总承包单位的发包环节中,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为合同当事方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若合同因未公开招标导致无效的,在发包人可向承包人主张的损失将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权主张发电量损失。在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复睿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在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归于无效,对原告主张额电价收益损失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将取得的财产加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即使承包人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将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在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未对案涉合同主张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效力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认定……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二)存在可预见性是主张发电量索赔的重要因素,约定明确的电量保证条款是可预见性的直接依据
  《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对照《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虽存在权利主张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发电量索赔,但同时亦受到可预先规则的约束“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发电量索赔案件中,可预见性往往成为案件审理和关注的重点。
  鉴于发电量索赔自身的证明标准较高,同时受到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的约束,案涉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电量保证条款往往将成为此类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发电量索赔的关键证明要点主要为:应发电量、实发电量、少发电量及对应损失金额。若存在该类条款约定,如项目年均发电量、发电小时数、电站整体效率、预期发电收益等内容,且上述内容明确具体、适用清晰可行,则在工程分包、设备采购、股权收购等类型的合同中,均将成为发电量索赔的首要依据。
  对于未约定电量保证条款的,实务中往往存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发电量数据是否可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问题,该事项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般受到发包人是否确属收到发电量损失、发电量损失与相对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研报告自身是否具备权威性(是否经核准等)因素影响。在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依据电费结算通知单、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相关文件要求承包人支付的发电量损失,属发包人自己计算所得出的结果,而非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发电量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发电量索赔在工程项目索赔中,因其涉及诸多法律、工程、电力等因素,案件争议和举证答辩往往较大。在处理该类索赔时,既要考虑是否存在发电量损失的事实,也要明确损害事实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又要存在相对明确的电量保证条款或相对清晰的计算依据。因此,在新能源风电、光伏项目相应合同的订立和履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均要妥善沟通电量保证条款,预先确定各方可接受的索赔要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将发电量索赔作为双方履约的重要基础和出发点,共同朝向不产生相关情形的方向进行合同履约,避免因此产生争端和影响电站正常运营。(尹森